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7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旗指定辯護人吳俐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至六頁附表甲各編號「 葉嘉旗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劉嘉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