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告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沛菁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裕大廈」頂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增建物對外並無獨立通道,僅能透過大廈樓梯及一樓大門對外通行;而被告為「建裕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因近日常關閉大廈一樓大門,且拒絕提供大門之感應遙控器,造成原告無法進出大門經由樓梯自由通行至系爭增建物,更因此造成承租系爭增建物之訴外人 簡宏益 提前退租,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對被告為下列聲明之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待地政測量)所示通道範圍(含樓梯及大門)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㈢被告應提供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裕大廈」一樓大門(待地政測量)之感應遙控器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關於原告第㈠至㈢項聲明部分,均係為使其得自由進出「建裕大廈」,以行使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容忍及禁止妨礙通行、交付通行所必需之設備等請求,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無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告第㈣項聲明部分,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無法通行所受之損害,即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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