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國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