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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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審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美茜犯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明知到場處理員警 蕭翊嘉 、 籃鈺棠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2、第8行:足以減損蕭翊嘉、籃鈺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審理期日所為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8頁)。
2、警員蕭翊嘉、籃鈺棠警察服務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35、37、61至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以「幹你老師」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行使,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犯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使坦承犯行,並稱欲與告訴人2人調解,經定期調解,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徐美茜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茜於民國111年1月9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29弄路口,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0元而遭司機 鄭燿崇 報警,警員蕭翊嘉、 籃玉棠 隨即至現場處理。詎徐美茜因酒醉昏睡於計程車後座,蕭翊嘉、籃玉棠便先將其喚醒,要求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惟過程中徐美茜不斷推拖拒付,亦不配合告知身分證字號,且明知渠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蕭翊嘉、籃玉棠公然辱罵以:「幹你老師」等語。
二、案經蕭翊嘉、籃玉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美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為喝醉酒,搭乘計程車欲返家,過程中與警員發生口角、肢體拉扯之事實。2本署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蕭翊嘉、籃鈺棠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網路查詢資料(國語辭典)各1份、監視器照片共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惟經勘驗員警所供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雖有於員警拉其手臂時揮掉員警的手、小力敲打員警手臂1下等行為,但均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另告訴人籃鈺棠指訴:被告於上銬時,有出手抓傷其左無名指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然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未見被告於上銬時有明顯積極攻擊員警之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