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DOQUANGKHIEM(中文譯名: 杜光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TONGANHTRUNG(中文譯名: 宋英中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法扶律師)
田永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DAODUYQUYET(中文譯名: 陶維 決)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
林沛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LUONG(中文譯名: 阮文良 )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 陶維決 、阮文良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杜光謙、阮文宇、宋英中、陶維決、阮文良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杜光謙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阮文宇、宋英中、陶維決、阮文良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4月、7年6月、7年4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第2188號判決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羈押,至112年6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6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5人,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宋英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阮文良、阮文宇及被告阮文宇之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見本院第811號卷二第147至148頁)。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被告5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杜光謙、陶維決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執行刑),改判被告杜光謙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陶維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駁回被告阮文宇、宋英中及阮文良之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第812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均為外籍人士,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杜光謙、陶維決、阮文宇、宋英中復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等係三人以上犯本案,被告5人均曾否認犯行,且彼此間供述亦有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復與被害人等所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終結,可認羈押被告等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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