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編號二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欄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月間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8月2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