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 盧振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振輝明知其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所飼養之黑色大型犬具有攻擊性,本應注意以適當方式加以圈束看管,或使用鍊繩、嘴套等防護措施,並確認防護用具之緊實度、耐久性,以避免斷裂、鬆脫而發生攻擊、咬傷他人之危險,且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致使上揭未使用嘴套之黑犬掙脫束縛、脫離看管,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路旁活動時,適有 薛憶華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因而遭黑犬追咬,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側開放性傷口約3X4公分大小之傷害。
二、案經薛憶華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盧振輝坦承其所飼養之黑犬有於上開時地追咬告訴人薛憶華,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側開放性傷口約3X4公分大小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腳傷與破損衣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21頁);惟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鍊條將狗綁住,因鍊條斷裂才咬傷告訴人,已盡到看管責任,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父親 盧耀榮 於接受台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人員詢問時,
雖陳稱上開黑犬係斷鍊才咬傷人,並提出斷裂之鋼索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30、34頁),然該斷裂之鋼索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6分4尺長之鐵鍊」(見偵卷第63頁)及卷附栓綁黑犬之環狀鐵鍊(見偵卷35頁照片)均不相同,是否確係栓綁黑犬之防護用具,非無疑問;且縱平日有以鐵鍊或鋼索栓綁,亦應注意其緊實度與耐久性,以避免斷裂、鬆脫而發生攻擊、咬傷他人之危險。
㈡證人 鄭威東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薛憶華到我住處說她被咬
傷,請我出去趕那隻狗,我不認識薛憶華、也不知道那隻狗是誰的」、「當時我有出去趕那隻狗,但沒看到狗有被栓住,也沒看到狗身上有綁繩子」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飼養之黑犬係在未受約束看管之情形下咬傷告訴人甚明。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已飼養該黑犬4年,對於犬隻之體型、重量、力氣及是否具有攻擊性,應知之甚詳,栓綁犬隻之鍊繩是否牢固,更屬顯而易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使該黑犬掙脫束縛、脫離看管,而追咬告訴人成傷,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已盡其看管責任,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已痊癒,惟因遭受犬隻追咬,傷口感染潰爛,治療過程中需自腹部擷取皮膚移植到小腿處,身心倍受煎熬,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養雞場零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