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慶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慶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慶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慶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處有期徒刑4││高雄地院99年││││││1│恐嚇│月,如易科罰│99年05月20日│度審簡字第│99年11月17日│同左│99年12月13日│││││金以新臺幣1││4018號││││││││仟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3││高雄地院99年││││編號2、編號3之││2│竊盜│月,如易科罰│99年09月12日│度簡字第2299│99年11月30日│同左│99年12月27日│罪曾合併定應執││││金以新臺幣1││號││││行有期徒刑4月││││仟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2││高雄地院99年││││││3│竊盜│月,如易科罰│99年11月11日│度簡字第2299│99年11月30日│同左│99年12月27日│││││金以新臺幣1││號││││││││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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