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姜愛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姜愛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姜愛麗於民國106年4月7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由 鍾佳慧 經營即 陳怩 任職之PURR服飾店內,見店內人員忙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尖頭珍珠涼鞋1雙而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蔣姜愛麗又至上址,為店員陳怩認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案經鍾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姜愛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12、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新臺幣3千元,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尖頭珍珠涼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