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雄
蘇柏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武雄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在其住處內點用散瞳劑,已明知其視力受藥物影響,本應注意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不加注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30分前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之右側車道由 萬華 向新北市板橋區行駛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行車方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然因行經彎道時陽光直射眼睛部位,而被告曾武雄復點用散瞳劑致瞳孔無法正常收縮而頓覺陽光格外刺眼,致為閃避陽光直射其眼,竟疏於注意左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 龔巧汝 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之左側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曾武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龔巧汝並因之受有右腳大趾骨折、雙側手肘與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腕部、雙側大腿、右側膝部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蘇柏誠於105年10月6日17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萬華向新北市板橋區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龔巧汝、被告曾武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另 陳逸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緊急煞車停止行進,致不慎追撞000-000號機車,並使000-000號機車向前推移壓住已倒地之 曾蔡秀治 ,使告訴人曾蔡秀治因之受有左、右側大腿二度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武雄、蘇柏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武雄、蘇柏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巧汝、曾蔡秀治、告訴人兼被告曾武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