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覺民於民國106年8月7日19時許起至翌日0時30分止,在臺南市東區復興國宅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4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表以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又被告於105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給予期間為1年之緩起訴處分,至106年10月20日方屆滿,本應對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嚴重性理有更深之認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本應給予較為嚴厲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任司機助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