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卜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卜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鼻用吸食器壹個及鏟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卜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6年7月17日3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在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攔查,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鼻用吸食器1個及鏟食器1支,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並有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上之記載可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鼻用吸食器1個及鏟食器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含袋重為0點64公克之物品1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可參,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客觀且可排除偽陽性、足以確保檢驗結果正確性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