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於106年3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9樓936號房,因同行友人持有毒品為警查獲,陳彥廷於職司偵查之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於同日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沈美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