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基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基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基峰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7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毒偵字第1100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0││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6年1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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