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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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原告 張秉生

被告 吳連堂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龍東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及右肩、右二頭肌肌腱、右肘、左肘、雙腕、左右手掌、左膝挫傷與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5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另購買醫材等增加生活費用5,911元,維修系爭機車支出費用44,200元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0,000元等財產上損失,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46,29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事發當下拒絕送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個月才密集就醫與復健開立醫療費用單據,伊爭執系爭傷害全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而來,另原告購買之醫材等均未經醫囑難認有其必要性,原告其餘交通費用、工作之收入損失均未舉證,至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沒有意見然應予以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龍東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由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清楚表明其有受傷,且為四肢傷勢(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員警當場依職權調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載明原告主要傷處為多數傷(見本院卷第127頁)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遍布四肢之系爭傷害為真,此不因原告是否拒絕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立即轉送醫療院所治療而有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治療期間均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一個月後所為,否認系爭傷害全係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四肢挫傷屬於身體組織發炎反應,確實可能隨著時間經過始日趨嚴重,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接近一個月之111年7月9日起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可能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如原告所稱其係傷久陸續出現症狀才開始治療,被告就原告係因其他外力介入(諸如111年初跌傷)始呈現系爭傷害之結果,在原告否認之下也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空言懷疑而採信為真。

 ⒊綜上,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受有系爭傷害既已提出與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院審酌該等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尚屬相近而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傷害均不可能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卻均不能提出何具體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其財損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包含西醫診療費用1,795元、中醫診療費用11,800元,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95元等情,中醫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統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8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0-2頁);西醫部分則有原告提供之家歡復健專科診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復健科別111年7月11日起之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5頁,僅復健科部分加總金額已逾原告本件主張之西醫診療費1,795元),本院審酌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對應之診斷證明書診療內容,均與系爭傷害相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卻為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雖爭執該等單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卻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手臂疼痛無法自理,故就醫過程必須使用計程車接送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何車資證明單,原告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亦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原告對此也未能再提出任何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購買醫材等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固提出其前往藥局購買商品之明細紀錄,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藥品、醫材支出5,911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就時尚不倒柺(+起身把手)、手握球、冰溫兩用敷袋、氧氣隨身瓶等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生指示購買之憑據,其是否有此費用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另B群(+肝精)、薑黃飲品、長照清潔修護組、酸痛貼布、抗乾修復乳、潤膚霜等部分,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施用藥物以幫助傷勢痊癒之必要,醫院亦會自行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毋待原告自行購買。此外,原告同樣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購買各該商品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00÷(3+1)≒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200-11,050)×1/3×(3+0/12)≒3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200-33,150=11,0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1,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0,000元云云,然根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指示原告不能工作,原告是否不能工作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書狀亦自稱「因本案車禍巧遇本人準備著手進行重大生涯規劃:結束月收入6至8萬元的自營商店,轉而出租該自家店面,該店租金行情每月約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結束自營之商店,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在結束自營商店後另已取得何固定收入之收益證明,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乃在填補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確定能獲得之收益短少之損害,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何具體收益之損失,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不能工作受有收入之損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46,294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4,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0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64,645元),再扣除被告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所命給付原告之5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餘14,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復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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