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智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0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4,636元(即以本金43,908元,計息期間92年8月19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17日,年息5%計算)。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581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1,448元(即以本金11,581元,計息期間93年3月11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17日,年息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1,573元(計算式:43,908+44,636+11,581+11,448=111,5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