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6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9,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惠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富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與龍昌路口,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右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惠如系爭A車維修費用4萬0,078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9,388元(細項:零件1,188元、工資1萬2,200元、烤漆1萬6,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右轉,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匯豐豐原廠結帳清單、國維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43-5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