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告 汪立彰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
被告 林柏延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缺乏資金向被告借款,均係由被告以在中國匯款人民幣,原告則在臺灣匯款新臺幣之方式清償。兩造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借貸原告新臺幣(以下所稱金錢,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0萬元,並由被告撰擬「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後寄給原告,經原告於系爭借條上蓋印,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人姓名為原告更名前之姓名,下稱系爭本票)1紙再寄還予被告。惟被告未實際交付700萬元予原告,而係以110年4月30日之借貸本金計算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系爭本票即係兩造間截至110年4月30日之借貸本金,加計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之本息總額擔保。惟就上開本息,原告業已於110年5月即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而屢屢向被告借款,原本原告尚有正常還款,嗣則陸續發生拖欠情形,故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結算,當時原告尚欠被告7,772元。惟該日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且仍有拖欠情形,故於累積相當金額後,原告即主動告知被告將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自行簽立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而將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寄給原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持續至110年12月31日前所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總和,並約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清償完畢。而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欠款仍未據原告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3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具確認利益存在。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截至110年4月30日之借貸本金,加計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之本息總額,且業據原告清償完畢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就上開原因關係,是否業據原告清償而消滅?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至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雖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原告傳送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給被告時,同時傳送系爭借條翻拍照片,而系爭借條上係載明:「今有借款人 汪哲源 (按:即原告)因生意週轉,通過銀行轉帳方式收到林柏延7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頁),然被告不爭執被告實係未於上開日期將700萬元轉帳交付給原告(參同上卷第223頁),且再看兩造之前的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於系爭本票簽發前,被告即不時會結算原告之欠款數額傳送予原告,而在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傳送該日兩造間欠款計算式後,原告當即表明要簽立700萬票據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於110年4月30日即傳送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翻拍照片予被告,表示將寄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期間兩造對話內容也係兩造間欠還款增減之延續計算,而未提及有何新一筆700萬元之借款,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非如系爭借條所示之一個新成立之7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與兩造間累次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相關,先予敘明。
⒉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尚未達700萬元,惟原告仍簽立系爭本票,並以110年12月31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則經本院審酌:
⑴原告在表示要簽立700萬元之本票時,直至簽發後寄給被告,兩造間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計算式,顯見原告並非係在計算後,確認該時所積欠被告加計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700萬元或以下之數額,方表明要簽發該面額之本票作為上開結算本息之擔保,而係直接開價,自難認原告當時真意係將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於該時所積欠被告本金加計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總額擔保。
⑵且若兩造有合意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加計該本金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之利息,則除會先將此部分數額明確算出以確認實際數額外,之後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新生之利息理應會另外計算,以區分有經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及未受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惟依被告嗣後所傳送給原告之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7、8、10、12、13所示,另可再詳如本院卷三第166、169、178頁所示之計算式),仍沿續前次計算結果,僅就兩造嗣後所生之借款或清償數額,計算原告當日所積欠之數額,未特別標明或區分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數額為何,顯見兩造亦未合意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僅止於前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原告當時簽發時,即以110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再參酌系爭本票簽發後,兩造仍持續有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及還款(此部分詳如下述),是可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兩造真意應係為擔保兩造間至上開到期日為止,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本息債務。
⒊綜上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用以擔保兩造間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本息債務。
㈡就上開原因關係,是否業據原告清償而消滅:
⒈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用以擔保兩造間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本息債務。又原告另主張自110年4月30日後,原告未再向被告借款,而係由被告安排他人透過原告聯繫與被告進行私下匯兌交易等語,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8、9、11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為證。惟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看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可能涉及私人間匯兌,且有他人資金參與,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7、8、10、12、13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計算式,可知即使如此,依兩造之共識,其消費借貸關係仍係存於兩造間,此觀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兩造對話更為灼然。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計算式,被告已明確提及其他人參與部分,惟仍歸結在其與原告歷次延續計算之消費借貸關係計算式中,而原告對此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表明會再支付,嗣即支付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是可知縱有其他人之資金投入,惟僅為資金來源,消費借貸關係仍僅存兩造之間,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是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30日後未再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⒉承上,就110年5月1日開始,被告有再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帳戶匯款轉帳予原告如本院卷三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15至17、19至23、26至27、29至30、32、34、38所示(參本院卷三第133至137、140至144、147至153、157至159、162至165、167至168、170至171、176至177頁),並經被告計算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計算式中告知原告(參前引計算式卷證頁碼),而據原告核對確認,應可認上開匯款轉帳之金額即屬兩造間持續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又被告上開匯款均係以人民幣匯款,惟觀諸前引歷次兩造間計算式,及原告歷次匯款予被告以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以該時兩造同意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以此決定當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數額,並作為後次結算之基礎,是可認換算後之金額,應依如前引本院卷三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15至17、19至23、26至27、29至30、32、34、38所示之匯率換算,而如同上表同編號及同上卷第235頁「林柏延匯款(換算台幣)」欄所示。原告稱被告主張之率高於實際匯率而不合理等語,惟此為兩造合意約定當下計算兩造間欠款換算之匯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以歷史匯率計算一情,並不可採。
⒊另就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暨利率部分,依前引計算式,即可知兩造應係約定翌日未清償即開始計算利息,惟原約定之利息(日利率1%)顯屬過高,兩造亦不爭執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以年利率20%計,自110年7月20日後則以年利率16%計(參本院卷三第186頁),則於原告逐次還款時,應認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後,清償本息(就清償本息之計算方式,兩造均不爭執計算式為:「前次累計本金」+「還款計息」-「原告還款」+「被告匯款(換算台幣)」=下次之累計本金)。
⒋又依上開計算之結果,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0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應尚欠6,052,446元,此據被告計算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35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計算結果,除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未再向被告借款(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及原告嗣於111年1月14日有再清償15萬元部分外,其餘則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41頁),而就後者,業據被告同意列入總金額中扣除,並於計算後認尚欠總金額5,939,590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則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尚未據原告清償。又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之遲延利息利率,未見載於本票,而被告復有請求自提示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在逾5,939,59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範圍內,尚屬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主張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逾5,939,59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本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亦毋庸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此部分被告之聲明無所附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汪哲源
110年4月30日
70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林柏延
384902
附表二(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發話人欄中原告簡稱「原」;被告簡稱「被」)
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110年4月26日
被
(回覆被告前傳訊息:收到40萬,剩下3,649,052元):
今天再請哥安排4,561,543元(3,685,543+876,000)
1.之前剩的3,685,543(3,649,052*1.01)
2.昨天87.6萬(20萬*4.38)
本院卷二第615頁
原
〔OK手勢〕
2
110年4月28日
原
我直接簽700萬給你
本院卷二第616頁
3
110年4月29日
被
(回覆被告前傳訊息:哥,今天需要再請看一下這個錢怎樣過來,哪時候來?來多少?…):
今天累積金額4,322,657(3,353,230+935,895)
1.昨天剩3,353,230(4,653,230-130萬)
2.今天得3,386,762(3,353,230*1.01)
3.今天出935,895(21.5萬*4.353)
本院卷二第622頁
4
110年4月30日
原
〔傳送系爭借條翻拍照片〕
〔傳送系爭本票翻拍照片〕
待會順豐出去
本院卷二第632頁
5
110年4月30日
被
(回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息):
今天累積金額4,705,834(3,507,384+1,198,450)
1.昨天剩3,472,657(4,322,657-85萬)
2.今天得3,507,384(3,472,657*1.01)
3.昨天出1,198,450(7.5萬*4.35+20萬*4.361)
本院卷二第633頁
6
110年5月1日
被
嫂子明天能來嗎?
本院卷三第128頁
原
OK的
被
確定明天的話我來跟他談了
還是要星期一?
7
110年5月2日
被
(回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訊息):
今天累積金額4,666,692(3,621,692+104.5萬)
1.昨天剩3,585,834(4,705,834-112萬)
2.今天得3,621,692(3,585,834*1.01)
3.昨天出104.5萬(14萬*4.35+10萬*4.36)
本院卷三第129頁
原
〔OK手勢〕
8
110年5月3日
被
(回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訊息):
哥,今天累積4,713,359(4,666,692*1.01)
(語音通話)對方無應答
(語音通話)對方無應答
本院卷三第130頁
原
等下我打給你
我會議下
被
好〔OK手勢〕,今天再請哥幫忙追一下
原
〔OK手勢〕,老二請假了,我看她指示我和 林董 怎麼弄。今天一定有台幣出。多少和時間我確定一下
9
110年5月3日
原
〔傳送匯款單〕
先收
查下
本週三四有機會全部清,接著反轉過來
今天匯率看下
本院卷三第131頁
(匯款單如同卷第132頁)
10
110年5月8日
被
(回覆被告前傳訊息:今天都累積到4,588,613):
今天目前總結4,874,749(2,771,049+203.8萬+6.57萬)
1.昨天收到184.5萬台幣(54.5萬+130萬)
2.剩下的2,743,613(4,588,613-184.5萬)
3.今天變成2,771,049(2,743,613*1.01)
4.昨天出203.8萬[69.6萬(=4.35*16萬)+134.2萬(=4.4*30.5萬)]
5.今天目前6.57萬(4.38*1.5萬)
本院卷三第155頁
原
我對下
被
好,哥對一下,昨天早上我出了16萬,下午到晚上又出了30.5萬
原
很清楚
嗯嗯,對的
感謝幫忙
11
110年5月8日
被
我有個朋友回我了,他說現在的匯率已經到了4.35(4.321+4.381)/2;他問我4.391OK嗎?
〔傳送圖片〕
本院卷三第156頁
原
〔OK手勢〕
被
但是他只有四萬元草紙
原
先收了
繼續問下
今天應該是正常班,怎麼匯率都還有變化
被
不知道,一直漲
原
了解
還有其他人回復嗎
12
110年5月13日
被
到今天目前總結5,201,296元(1,869,542+2,099,754+103.4萬+19.8萬)
昨天收到0萬
蘇鴻麟 的部分昨天剩:1,869,542(1,851,032*1.01)
劉邦國 的部分昨天剩:2,099,754(2,078,964*1.01)
-------周四需要結清-------
星期一天出的,這星期四結清的103.4萬(23.5萬*4.4)
昨天出的周四結清的:19.8萬(4.5萬*4.4)
本院卷三第172頁
原
〔語音訊息〕
博豔 (註:應為「柏延」之誤寫),我等我貨買了,我等下清高,我轉到你了。
13
110年5月14日
被
(回覆如附表二編號13之訊息):
哥,到現在我還沒收到你的台幣,原本昨天要出的5,201,296元,今天變成5,253,309(5,201,296*1.01)
另外前天跟我朋友借的兩萬元草,今天需要還給他86,000(4.4*2萬)
你今天到底可以來多少
哥
(語音通話)對方忙線中
本院卷三第173頁
(匯款單如同卷第175頁)
原
等我下,在房產局
(語音通話)對方已取消
本院卷三第174頁
(匯款單如同卷第175頁)
被
(語音通話)對方忙線中
(語音通話)已取消
原
信號不好,我出去打給你
〔傳送臺幣轉帳擷圖〕
得上訴
14
110年5月18日
被告
我老板在問我了
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啊
(回復被告前傳訊息:哥,今天還需要請你溝通一下出多少台幣來讓我處理啊,這樣拖…):
今天在累積下去5,547,659元(5,492,732*1.01)
這個賠給我朋友的,我真的很痛苦,你能否直接告訴我今天到底能來多少?嫂子那邊的方案是怎樣?
我老板也在問我…
他一直關心我的家裡是不是出了問題
我覺得我幫忙哥已經是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