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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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義財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鐵鉗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義財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竊盜罪、準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連續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準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19日⑴;於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聲減字第7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義財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前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4鄰後湖子68號 鄭春平 住處,先踰越車庫鐵門爬進車庫內,再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破壞上址廚房木門喇叭鎖後進入鄭春平住處,乘鄭春平熟睡之際,竊取衣架上之男用內褲2件、女用內褲3件、胸罩2件、Digimaster牌數位相機1台及多樣屋20pc棘輪套筒起子組1套等物後,並將上開竊得財物放入袋內得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鄭春平具領)。嗣因鄭春平受擾驚醒,發現姜義財正擅自取用冰箱內食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姜義財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1雙及鐵鉗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及鐵鉗1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219號),係被告姜義財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姜義財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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