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添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8月7日14時許起,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某雜貨店飲用米酒,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河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劉添濤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添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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