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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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祐世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祐世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已認罪並深感懺悔,自104年5月11日羈押至今已有4個多月卻不開庭,被告只是3年之久的公共危險罪,又思念家中年邁母親,弟弟為中度智障,被告一人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於看守所受到宗教教化,勇於參加法會及成長營,並抄寫佛經迴向諸多冤親債主,被告願每週前往地方警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候傳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林祐世確有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屏東縣消防局103年8月12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情節重大,足見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最輕本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被告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1次,本院審理中被告復因本件及涉犯竊盜案件分別遭到本院正股、敬股、良股拘提,拘提到案後因認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而前後經三度裁定羈押,有通緝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偵7267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5-129、135-139頁),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為其顯有再次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已經悔改,但此係表示以後不再犯罪之問題,亦不因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本案無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於104年3月23日前已排定於屏安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因當日被告完全不聽指令而無法完成鑑定,嗣被告即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2日無故未到庭,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再次安排104年6月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於104年7月22日始收到鑑定書,於104年8月4日裁定自104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已訂104年10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號、104年7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4-97、101、110、154頁)在卷足憑,並無被告所指羈押4月期間完全未進行案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世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此項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