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下同)96年
10月1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於96年10月
5日以中醫人字第0960009575號函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已符合前開規定之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月15日依被告95年6月15日中醫人字
第0950006095號函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自96年7月
份起下半年期每月應領退休金2/3部分計新台幣(下同)149
,647元,撥入原告更正指定於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
以維護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即原告之生活。被告參酌強制執
行法實務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34、40570、42915號執行
命令,應撥付1/3即74,824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民權郵局存款帳號,2/3即149,647元至更正指定之台
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並變更通知戶籍地址。惟被告仍將96
年7月起下半年期應領退休金176,198元,全部撥入第3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郵局,遭債權人何盡等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96年度執未字第43678、40570號執行事件扣押分配
,造成原告及受扶養親屬無法生存;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為退休人員一身
專屬權利,但被告故意使退休金權利變更為存款債權,被告
所屬公務員未依法行政,故意違法撥付造成損害,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76,19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中央機關公務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
6條規定,於發放退休金時可指定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或簽發支票逕送受領人,被告為本件退休金之發放機關,自
有權依上開法規指定退休金撥入之金融機構。再者,依被告
醫院發放退休金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項雖規定:「如有更改
⑴地址⑵付款機構⑶眷口,請於每期發放前1個月通知人事
室更正…」,惟此項規定之目的,亦為確保查驗受領人資格
,減少誤發、溢發之情形,並非一經受領人申請,被告即應
依據其請求發放,又原告於96年6月15日所具之申請書,被
告機關於96年6月20日收受,是否已超過上開事項所訂應於
發放期日前1個月之申請期限,已值懷疑;且其申請內容並
非單純更改付款機構,而是要求將該期核發之退休金分成
1/3、2/3二筆匯至原撥入帳戶及新增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
,被告為求核發退休金之正確性,本可依上開法規指定撥入
之金融機關,原告要求按比例分別匯入不同帳戶,被告難以
准許。被告未依原告申請更改退休金付款機構及付款方式,
並無不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自96年7
月份起下半年期每月應領退休金2/3部分,變更通知戶籍地
址,並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每月應領退休
金1/3部分則仍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郵局,以供
法院分配予債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將原告自96年
7月份起下半年期每月應領退休金2/3部分匯入原告於台灣
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
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
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可
參)。又按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6
點第2款規定「發放作業程序:㈡作業發放機關應於每年
一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發放機
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退撫給與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未及於上開
日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
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被告依上開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
規定將原告之退休金全部撥入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郵局,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將退休金其中2/3部
分撥入原告於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被告違法未撥入
云云。惟上開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關於發放作業程序,並
未要求發放機關應撥入領受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依領受
人之申請分別比例撥入領受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及發放機構
指定之金融機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將原告自
96年7月份起下半年期每月應領退休金其中2/3部分匯入
原告於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另1/3部分仍撥至原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郵局,於法無據。再者,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發放退休金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
如有更改⑴地址⑵付款機構⑶眷口,請於每期發放前一個
月通知人事室更正,以免影響退休金發放作業』,可見原
告變更指定匯款銀行,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原告於96
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將自96年7月份起下半年期每月應領
退休金其中2/3部分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
,另1/3部分仍匯入原指定之金融機構,並非申請變更付
款機構,而係增加付款機構,且更改支付方式,核與通知
單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5日之
申請係付款機構之變更,符合發放退休金通知單注意事項
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將自96年7月份起下半年期每月應領退休金2/3部
分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既屬於法無據,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予執行,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規定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6,1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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