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應依附記事項支付乙○○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緩刑宣告,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為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條件如附記事項所載)
。本院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乙
○○受傷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曾於民國84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並於92年1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激動,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顯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另命被告向告訴人乙○○為如附記事項所列之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
未依規定清償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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