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
133號被告張為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4.6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晶體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原合計淨重14.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4.5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10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23504號鑑定書1紙、10
0年3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6張在卷可稽。另被告張為琮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因係在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為,同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予以簽結在案,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