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璿浩選任辯護人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施嘉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0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貳拾壹萬元、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 張碩學 詐稱欲投資補習班,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7%云云,使張碩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徐璿浩簽立合約書,約定張碩學投資100萬元,徐璿浩每月給予張碩學7%之紅利,於104年6月11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徐璿浩歸還100萬元予張碩學等情,張碩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徐璿浩作為投資款。徐璿浩復利用張碩學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承前犯意,於104年3月18日,在上開地點,接續向張碩學詐稱再投資5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10%云云,使不疑有詐之張碩學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徐璿浩簽立合約書,約定張碩學投資50萬元,徐璿浩每月給予張碩學10%之紅利,於104年9月15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徐璿浩歸還50萬元予張碩學等情,張碩學則將徐璿浩尚未給付之紅利12萬元作價為投資款後,交付38萬元現金予徐璿浩作為投資款,徐璿浩前揭佯以投資為名,共計詐得現金138萬元。
二、徐璿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9日,得知張碩學有意購屋,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謊稱若支付斡旋金21萬元,得代為向屋主 許柏苑 斡旋云云,使張碩學陷於錯誤,而交付21萬元現金予徐璿浩作為斡旋金。嗣張碩學得知徐璿浩並未與許柏苑洽談購屋事宜,始知受騙。
三、徐璿浩於105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莊媁婷 表示欲購買IPADAIR264G,莊媁婷遂同意代購上開商品並代墊款項1萬8,000元,詎徐璿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PTT,並刊登出售SOGO禮券之虛偽訊息,使 羅文彬 陷於錯誤,而以1萬8,000元購買SOGO禮券,並依徐璿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莊媁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徐璿浩再聯繫莊媁婷購買IPAD之金額已匯入,莊媁婷遂提供代購之發票予徐璿浩供提領IPAD之用。嗣羅文彬遲未收到禮券,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碩學、羅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徐璿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向告訴人張碩學表示要投資補習班,而收取告訴人張碩學之投資款13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張碩學138萬元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受僱於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銳鷹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接洽維尼小熊語言補習班(下稱維尼補習班)、 艾美普 文理補習班(下稱艾美普補習班)、來增能文理補習班(下稱來增能補習班),並與維尼補習班、艾美普補習班洽談合作成功,其將告訴人張碩學之投資款交給銳鷹公司之負責人 陳立洲 、 吳怡蓁 ,陳立洲再將款項匯到此2家補習班做投資之用,後來陳立洲跑了,其有給付1期紅利給告訴人張碩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向告訴人張碩學表示欲投資補習班,若投資10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7%等語,並於同日與告訴人張碩學簽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張碩學投資100萬元,被告每月給予告訴人張碩學7%之紅利,於104年6月11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被告歸還100萬元予告訴人張碩學等情,告訴人張碩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復於104年3月18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碩學表示再投資5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10%等語,並於同日與告訴人張碩學簽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張碩學投資50萬元,被告每月給予張碩學10%之紅利,於104年9月15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被告歸還50萬元予告訴人張碩學等情,告訴人張碩學則將被告尚未給付之紅利12萬元作價為投資款後,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張碩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並有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碩學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碩學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卷第8、
9、16至1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28、29、46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真正與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及有無將告訴人張
碩學所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補習班之用等節。證人 陳琴 即來增能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銳鷹公司之人有來找其,其中1人是被告,說要做廣告推銷、硬體更換,其覺得不需要,所以沒有合作,也並未談到細節和投資金額,被告和銳鷹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其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則縱被告曾前往來增能補習班要約合作投資,惟旋遭該補習班負責人陳琴予以拒絕,並未談及具體合作方式及投資金額,被告及銳鷹公司亦未實際出資,堪認被告及銳鷹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來增能補習班。更何況依證人陳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也未能確認被告前來洽談之時間,難認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碩學所陳之投資事項有何關連性。又經本院函詢艾美普補習班,該補習班函復被告及銳鷹公司並無投資該補習班,該補習班亦無任何人與之聯絡接洽,有該補習班105年9月29日105艾字第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被告及銳鷹公司亦無與艾美普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而維尼補習班於105年10月25日註銷登記,有補習班查詢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有與維尼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又證人張碩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要求被告提供補習班之會計帳冊,但被告都沒有給其,被告說有數人要共同投資,但其都沒有看過這些人,其問被告總投資額多少,被告說數百萬元,其要求去補習班查看,被告以忙碌為由,就沒有去看,被告並未說明投資計畫、時程、方式、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碩學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張碩學投資被告進行補習班相關事業,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8、9頁),其他具體投資計畫則付之闕如,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張碩學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則倘被告確有與補習班合作投資事宜,衡情對於共同投資之參與者、投資項目、具體時程、實施方式、投資金額等節,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告訴人張碩學詢問時,卻無法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亦無從清楚說明具體投資細節,甚至在上開合約書內無法一一列載,更遑論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均無從證明,是其辯稱有與前開補習班洽談投資事宜,並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前開補習班云云,自屬無據,則被告顯然是虛構投資事實,而向告訴人張碩學詐騙投資款,至為明確。又被告固辯稱其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銳鷹公司之負責人陳立洲、吳怡蓁云云,惟吳怡蓁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復無法提供陳立洲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更何況被告所陳投資之艾美普補習班、維尼補習班,經本院前揭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自無從佐證其所辯有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陳立洲、吳怡蓁一事為真實可信。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給付1期紅利給告訴人張碩學云云,則縱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匯款7萬元予告訴人張碩學,有告訴人張碩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惟被告實際上既未投資前開補習班,其向告訴人張碩學謊稱有投資補習班一事並收取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程度,縱是後有前開匯款7萬元之舉,當係避免告訴人張碩學起疑,以利其後繼續對告訴人張碩學進行詐騙,否則何以在取得138萬元後迄今,僅能支付7萬元之顯不相當金額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匯款之舉,自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詐欺刑責。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10至1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莊媁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30、31、3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34、35頁),復有告訴人張碩學與許柏苑LINE對話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文彬與被告PTT私人信箱畫面截圖、莊媁婷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提領貨品影像畫面及簽收紀錄、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297卷第16至18、36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9072卷第14至20、23至26、32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郭建宏 ,以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陳立洲、吳怡蓁,惟本件實際上並無被告所陳投資前開補習班之事,且投資款也無從證明有交付與補習班,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告訴人張碩學所交付款項交給陳立洲、吳怡蓁,亦屬其犯罪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核與其是否成立詐欺罪無關。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調告訴人羅文彬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羅文彬,然被告陳稱係匯款至告訴人羅文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該行函復該帳戶並無交易往來明細,有該行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722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羅文彬,其亦表示其所有帳戶(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未收到被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2頁),足認被告並無還款予告訴人羅文彬,本院因認前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有前後2次詐騙告訴人張碩學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因被告係以相同投資事由,利用告訴人張碩學因此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故可認各舉動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3次犯行,時間可明顯區隔,且施詐手法也明顯有別,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屬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3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38萬元、21萬元、1萬8,000元,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前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張碩學、羅文彬,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