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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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穆偉銘 遺落之皮包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將其本件侵占犯罪所得1100元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林文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於民國108年3月30日9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穆偉銘所有之皮包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穆偉銘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宛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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