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黃炳相對人 黃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08年1月4日分別還款200萬元及150萬元,並陸續交付總價值高達數億元之古董數件以抵償前開債務,然相對人隱瞞上開事實,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字卷第4頁),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已清償債務,詎相對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48427│107年10月24日│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