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登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詹國立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景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景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5月2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詹國立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