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鐵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鐵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陳鐵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鐵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某臭豆腐小吃店飲酒,於同日19時25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鐵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