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依通知報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檢察官執行傳票分別於105年6月8日、28日按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地址送達於受刑人,並均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而由與受刑人同居之父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於105年5月27日出境臺灣,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可佐,則受刑人未能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