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刪除第7行「16公斤裝」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69號被告甲○○(更名前為 曾振維 )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係 倪娟 之夫,甲○○於104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龍邦大第」6樓住處內,與其妻倪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揚言要開瓦斯自殺,隨後將家中廚房16公斤裝之瓦斯桶拖出,並在客廳打開瓦斯桶開關,並數度旋開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其妻倪娟衝出屋外,通知鄰居及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警察到場關閉電力後,甲○○仍閉鎖屋內,拒絕開門,與警對峙超過4小時方開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把瓦斯開開關關,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打火機,之後就睡著了等語。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惟查:被告漏逸瓦斯後,並沒有點火行為,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與證人倪娟所述相符。則被告於瓦斯外逸後沒有任何點火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炸毀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炸毀住宅之行為,至為灼然,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前開罪責相繩。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