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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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應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應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年2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應於105年3月31日、4月22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然均未到署報到,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2月4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警詢、偵訊中陳述之地址即彰化縣○○鎮○○路○巷○○號送達執行傳票,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31日、4月22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報到,亦未說明未能到庭之原因,業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卷無誤。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5年6月22日到庭訊問,該傳票經受刑人本人於105年6月20日親自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說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漠視上開判決效力,毫無履行義務勞動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