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吳甲元 律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律師被上訴人 汪文富
游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子 汪宏安 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前者身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游麗珍,後者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下稱2份保險契約)。嗣汪宏安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3年5月10日5時52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26公里100公尺處,意外碰撞護欄致該車燃燒,因燒灼傷合併休克死亡(屍體嚴重碳化),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既抗辯有免責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6日毒物化學鑑定書、105年2月24日(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證,惟該所檢出所謂汪宏安胸腔液之酒精濃度,並非經解剖屍體後所採取,是否係胸腔液或胃液,或有無受污染,已有疑義。況該所曾於103年、104年間發函表示,胸腔液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故無法判定汪宏安生前之酒精吹氣或血液濃度。自不能據上開鑑定書證明汪宏安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再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檢方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汪宏安於事發前6秒行駛前揭公路時,均維持在內側車道內,尚無蛇行或飄移情形,難認其生前有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上訴人即不能證明有2份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免責事由存在,華南產險公司亦不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免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新光人壽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未於接受申請後15日即103年6月13日內給付保險金,各於同年7月、10月間拒絕理賠,即有歸責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依2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游麗珍200萬元、華南產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14日起加計年息10%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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