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上訴人 許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開庭時,告知上訴人若承認為司機至多判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係以誘導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審並未完整勘驗107年1月10日開庭之筆錄錄音。又上訴人與 林怡君 於106年6、7月時,於高雄市○○路曾受警員盤查並知林怡君為失尋人口,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實非司機,僅受託載 林女 至指定地點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審訴卷第14、21、22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經勘驗第一審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筆錄結果,法官係就本案量刑之刑度問題與上訴人討論,並勸諭上訴人縱屬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也是給上訴人最後的機會,並非當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是上訴人所辯當庭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云云,應屬誤會;上訴人確係載同林怡君往旅館從事性交易,於原審改稱林怡君未告知為何去旅館,為警攔下時,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亦無足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可資覆按。抑且,原審於107年10月19日勘驗第一審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筆錄之結果,顯示第一審法官不僅未允諾量處特定刑度,尚曾為刑度可能無法較前次犯行所科者為輕之提醒,任諸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勘驗後法官當庭提示勘驗內容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法官當時有答應我判6個月」;繼於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稱「(對於本院
107年10月19日勘驗報告有何意見?)(逐一提示告以要旨)就是原審法官跟我講判6個月,但他判7個月,因此上訴,如果判6個月就不會上訴。」不曾爭執原審勘驗結果不全,亦未依據勘驗內容指出法官以如何誘導詐欺之具體方法使其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上訴意旨漫指第一審法官於107年1月10日開庭時,告知上訴人若承認為司機至多判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係以誘導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審並未完整勘驗107年1月10日開庭之筆錄錄音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提出適法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原判決雖引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之自白(第一審簡字卷第13、14頁)為證據,然除去此部分,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亦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