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上訴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上訴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樂億皇家大飯店(下稱皇家飯店)建物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下稱污水處理池工程)及機電工程(以上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惟上訴人尚積欠伊追加工程之營業稅稅款新臺幣(下同)21萬3,056元、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營業稅稅款2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稅款)、污水處理池工程部分工程款(含稅)101萬3,919元、機電工程(含稅)47萬2,500元(與污水處理池工程款下合稱系爭污水工程款),共172萬4,47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施文真,向同由施文真為代表人之伊承攬系爭工程,其法律行為無效,且依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並未經伊監察人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皇家飯店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追加工程未稅工程款及周邊排水溝工程未稅工程款,就系爭稅款及系爭污水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 陳威男龔永盛 之證述,可知施文真於104年10月間辭去上訴人董事、董事長職務後,上訴人有關開立追加工程及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發票暨系爭稅款、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皆屬上訴人總經理陳威男之職責,有關系爭稅款及系爭污水工程款並經陳威男依其職權處理及簽名,其中系爭工程經陳威男驗收通過,自非無效或無權代理。依證人 吳其霏蕭怡鈴 之證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或翌年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追加工程及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發票,並非施文真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時所要求,依證人 吳榮貴 證述,亦可知上訴人已改選董事長,難認本件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之董事長權限,因同法第223條規定而不能行使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稅款及系爭污水工程款,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依上訴人105年5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同年2月1日請款函內容,係記載:「一、貴公司負責人施文真先生擔任本公司負責人期間發包本公司各項工程……諸多缺失,造成本公司營業及財產嚴重損失。二、依本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在貴公司負責人未出面說明並處理賠償損失前,本公司礙難支付工程款及發票之稅額」等語(見一審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承認系爭工程契約,僅爭執被上訴人應處理賠償損失。其於第一審時並具狀表示對被上訴人系爭稅款及系爭污水工程款之請求不為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缺失(見同卷第58頁),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不為抵銷抗辯(見同卷第69頁),益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契約,原審認系爭工程契約為有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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