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上訴人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志賢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認定其犯罪,且就上訴人在審理中主張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下稱青潭派出所),未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一節,認不足採取,亦依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以通緝犯查獲上訴人並承辦本案之員警 石念祖潘政新 在審理中之證詞,卷內經上訴人簽名同意驗尿液之同意書及警詢筆錄,以及上訴人偵查中除坦承犯行,且供明遭警察通緝逮捕時有驗尿,並對尿液檢驗報告沒有意見之情形(見偵查卷第46頁),並綜合第一審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音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為毒品定期採驗尿液人口,本次通緝中為警逮捕後,經員警提供杯子及罐子,請上訴人排放尿液,上訴人排尿後並在封存尿液之採驗瓶封緘上按捺指印,上訴人既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接受員警提供杯子、罐子採尿時,應無不知警方係為採集其尿液以供鑑驗,足認其有同意而進行採集尿液。雖其採尿並封緘後,於製作筆錄之時稱不同意云云,但嗣即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在警詢筆錄表示同意欄上簽名,復在偵查中對青潭派出所之採尿過程無異議之表示,因認員警係經同意而對上訴人採尿送驗。且縱認上訴人所辯係員警對其強制採尿乙節屬實,因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員警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足認有相當理由對上訴人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作為犯罪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無違法可言(見原判決第4至7頁)。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復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查上訴人對有施用海洛因事實已供承在卷,且自始供承被緝獲後在警局確有排放尿液供送驗屬實,而採驗罐上之封緘為上訴人所簽,亦為原審審認敘明。又依卷內資料,經上訴人簽名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之列印時間係民國106年5月10日18時(即下午6時)48分(經上訴人拒簽後又於21時50分簽名),而上述尿液檢驗之送驗為次日即同年月11日(見偵查卷第6頁、第1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警方於是日下午5時50分予以逮捕,而於同日5時48分尿液檢驗書已製作完成之矛盾情形。況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依聲請調查其採尿杯罐上之指紋及調取該日警局影像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綜上,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