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黃光正 因案須入監服刑,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託付予友人高世輯保管,詎高世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街○○○號「創新汽車商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交付與該商行而換得價金新台幣十萬元,繼花用殆盡。 嗣高世輯 主動寫信與黃光正告知該自小客車已遭其出售,黃光正因而提出告訴。
二、本案犯罪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黃光正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上開汽車所換得之價金為十萬元,有本院電詢「創新汽車商行」負責人 王振愷 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該十萬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所得汽車一部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條第4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對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