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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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賈鵬鴻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 朱文娟 (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6年9月15日以伊之眷屬身分,由其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訴外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為要保人,加保被上訴人承辦之法務部團體險自費專案(含「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險」「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等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系爭團體保險並由被上訴人與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按渠等簽訂之法務部團體險自費專案合約書(下稱專案合約書)第6條約定續約迄今。詎料,朱文娟於104年6月22日因車禍意外身故而生保險事故,經伊依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3款、系爭團體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以受益人資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朱文娟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團體保險於101年度續保時,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依約定就伊之信用卡請款失敗,而已經其通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溯自101年9月16日起終止保險效力為由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或朱文娟最後住所或居所為送達地址催告繳納前開保險費,亦未向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故系爭團體保險自不生終止效力,仍有效存在。上訴人爰依專案合約書、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之保險金暨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與朱文娟間並無保險利益存在,故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朱文娟,非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次續約時即屬另訂新約,並約定於被保險人之信用卡無法扣繳保費成功,且經掛號通知後仍未能扣繳時,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即不生續保效力。是本件於101年度續保時,伊依與上訴人約定之信用卡申請付款失敗,並經伊於101年10月26日將扣款未成功通知書寄達上訴人及朱文娟與被上訴人最後約定之通訊地址「臺中縣○○鎮○○路○段○號」。又雖前開通知書寄達後遭退回,惟係因上訴人未按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將遷移後之地址告知伊,故伊前開寄送已屬合法送達生催告通知之效力,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溯自101年9月16日起失其效力。退步言,上訴人及朱文娟遲至朱文娟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已3年未繳保險費,是倘若未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上訴人勢必不會繳保險費,亦不會主張保險契約有效,此舉無異變相鼓勵要保人、被保險人投機,無須繳納保險費,即可使保險契約永久有效而有違對價平衡之保險法理,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係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㈠上訴人與其配偶朱文娟分別於95年9月16日及96年9月15日加
保被上訴人承辦之系爭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皆為一年,其中「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各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2頁及第28頁)。
㈡被上訴人承辦之系爭團體保險,自95年起迄今均年年與要保
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續約,保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89頁)。
㈢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單第29條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
滿日的兩週前通知被上訴人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頁),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稱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
㈣依105年7月1日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自費團體意外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五、保費收取3.主被保險人若信用卡無法扣繳保費成功,或銀行轉帳失敗,經掛號通知後仍未能扣繳時,則恕不再受理續保申請。4.次年度續約時,若主被保險人未表示不再續約者,視為繼續續約。
㈤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前,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政風室稽核
,於98年12月23日至101年7月1日期間為財政部政風處科長,於101年7月2日至103年10月30日為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主任,於103年11月1日迄今為連江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上訴人為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員工,朱文娟為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員工之眷屬,皆符合系爭團體保險之「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㈥朱文娟於104年6月22日車禍意外死亡(見原審卷第26頁),
依被上訴人與要保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於101年9月16日所簽訂由被上訴人擬定之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僅上訴人為朱文娟之身故受益人(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㈦上訴人以朱文娟之身故受益人資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
保險金500萬元時,經被上訴人以101年度續保時,其於101年10月25日依約定之信用卡請款失敗,嗣於101年10月26日掛號通知上訴人扣款未成功,並預告將再於101年11月8日再行扣款,若未成功則保險效力將終止,經被上訴人將前揭扣款未成功通知書寄至上訴人最後所留連絡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號」後遭退回,信封上註記有「離職」及「遷移不明」等字樣,故被上訴人溯自101年9月16日起終止保險效力為由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14至至16頁)。上訴人及其配偶之保險費,自101年9月16日以後至起訴日止共計4年未繳保險費。
㈧上訴人及朱文娟於101年10、11月之戶籍地址均為「台中市○○區○○里○○鄰○○街○○號」(見原審卷第30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由朱文娟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雖未繳款成功,然因被上訴人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故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其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究為上訴人或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部分:
⒈按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件系爭團體保險由被上訴人與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簽訂專案合約書,並自95年起迄今均年年與要保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續約,保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業如前述。且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條約定:「1、立合約書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2、被保險人: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員工及眷屬」(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所發保險卡亦明載:「要保單位: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被保險人:朱文娟」「所屬關係:配偶」(見原審卷第28頁),兩者記載相符。系爭專案合約之要保人係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固堪認定。惟依另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及契約是否生效即應分別審查決定。且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第1項雖載明「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惟於同約款第2項明載:「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費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保險人亦可謂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為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並以其名義與保險人訂立團體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被保險人本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團體保險實質要保人為被保險人即朱文娟,並非要保團體即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等語,亦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朱文娟與要保單位並無任何保險利
益,依保險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云云,惟按保險利益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特定利害關係,因保險標的之存在而獲有利益。於損害保險,被保險人係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並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由於損害保險利益之反面,故被保險人應為保險利益歸屬之人,而保險利益之概念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實益。又團體保險因承保條件一致,故保險人通常亦不對個別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為維持危險綜合效果及避免逆選擇的發生,被保險人在該團體中的身分遂成為其加入團體保險的前提要件。此一限制主要係基於團體保險之危險綜合與避免逆選擇所設,而與保險利益係為避免道德危險之規範目的並無直接關係。本件系爭專案合約書係以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為要保單位(形式要保人),約定被保險人為法務部所屬機關員工及眷屬,上訴人為法務部員工,朱文娟為其配偶,保障內容為「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險」「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等保險(見原審卷第18頁),性質上均屬人身保險,朱文娟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難謂無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團體保險是否因被上訴人年年與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續約迄今,而於104年6月22日仍有效存在部分:
⒈團體保險在我國行之有年,其乃以一張主保單(masterpo
licy)承保一團體內之多數人,另以保險證分別交付各被保險人之保險制度。系爭專案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以薪資扣款、信用卡扣款或銀行轉帳交付」;第9條約定:「員工投保後調離非屬本機關,則不再屬於本專案之投保對象,惟保障可至該員保費到期」(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給付。朱文娟於96年
9月15日加保被上訴人承辦之系爭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其中「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朱文娟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保險費係以信用卡方式繳扣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5頁),且觀諸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朱文娟係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申請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⒉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因照顧會員等因素,亦與其他要保單位
同,提供會員申請參加團體保險。且徵諸本件保險卡記載:「保險期間:自續保日100/9/16零時起至本契約終止日或被保險人退保日止」(見原審卷第28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9月16日專案合約書第6條亦明載:「保險期間:自101年9月16日零時起至102年9月15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期一年,期滿得經雙方協議續約」(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期間為1年,1年繳納1次保險費一節,應屬可採,則系爭專案合約書之保險期間應自101年9月15日午夜12時止即已屆期而失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年年續約,被上訴人與要
保人間之保險契約至今存續,是依續約合約書應納之保險費,即屬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云云。惟系爭專案合約書第6條所謂「期滿得經雙方協議續約」,係指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時與被上訴人協議續保,又續約後即成立另一定期保險契約,並非原來之保險契約,此由前開保險卡、專案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度至103年專案合約書中(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所載保險期間起迄日期均不相同即明。且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朱文娟自101年9月16日以降,各年度續約之保險費皆未給付,且無繼續訂定保險契約及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是續訂之保險契約並未生效。系爭保險契約既早已屆期而失效,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系爭專案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
㈢按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
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惟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0條已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朱文娟已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其等最後通知被上訴人之住址為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要保人最後住居所地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通知送達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而無法起算停效及失效期間云云。惟按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之差異,其一在保險實務上,個人保險有短期保險與長期保險之不同選擇,但團體保險之承保期間則均以一年為期,到期後再行續約,實務上並無長年期團體保險之保單。此種情況除係因主管監督機關之要求所致之外,亦係因員工去留之不確定性所生。故縱使要保單位每年均不斷與保險人續約,每一保險年度仍為獨立之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得依損失率的變化,逐年檢討是否調整各年度的保險費率。但如損失率並無明顯變化,在續約時,亦常以繳交相同保費為之,而不再另行訂約。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僅為1年,業如前述。本件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項固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見原審卷第20頁),係指同一保險契約之分期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方有催告繳付之義務。系爭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朱文娟於101年9月16日起並未繳交該年度續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080元,系爭保險費並非係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而係被保險人並未繳交續約新契約之保險費,自無上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催告保險費規定及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餘地。再者,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為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並以其名義與保險人訂立團體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被保險人本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將未繳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於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所約定之地址,難謂非合法之催告而不生效力。況系爭團體保險之形式要保人即要保單位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並非給付或代理給付保費之人,僅係代理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催告要保單位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而催告應給付保險費之被上訴人,自難認其催告給付保險費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在辦理101年度續保時,於101年10月25日依約定之信用卡請款失敗,嗣於101年10月26日掛號通知上訴人扣款未成功,並預告將再於101年11月8日再行扣款,若未成功則保險效力將終止,經被上訴人將前揭扣款未成功通知書寄至上訴人最後所留連絡地址台中縣000000000鎮○○○○○區○○○路○段○號後遭退回,信封上蓋用「離職」及「遷移不明」等內容之戳印等情,有信用卡/銀行轉帳扣繳保險費用未成功通知書、信件封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及朱文娟所留之通訊地址為「台中縣○○鎮○○路○段○號」(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朱文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催告送達於其與被保險人朱文娟約定之地址「台中縣○○鎮○○路○段○號」,係符合保險契約約款之真意。
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及朱文娟已依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送達住所。是被上訴人向台中○○○區○○路○段○號遞送上開扣款未成功通知書,尚難謂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合法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失效或停效云云,應無可採。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自101年9月15日午夜12時止即已
屆滿而失效,朱文娟於104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顯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案合約書、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