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