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甲○○
號庚○○己○○丙○○丁○○戊○○乙○○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98年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甲○○、庚○○、己○○、丙○○、戊○○、乙○○部分,各為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上訴人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合計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