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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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 律師被告丙○○
樓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乙○○、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柏泓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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