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754號聲請人 張大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自屆滿65歲起即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核撥之獨居老人最低生活補助,除此之外於65歲前未有任何收入,無存款亦無不動產,亦未報稅,確屬無資力之弱勢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會以107年5月1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604號函復,其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映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