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王富國 相對人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106年度建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下列問題修繕完畢:㈠1至4樓部分漏水。㈡1、2、3樓電線,1、2樓開關電箱及電箱至電錶間電線。㈢1、2、3、4樓之窗戶。㈣2、3樓天花板(下稱修繕範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再於106年7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施工修繕履行計畫,逾期未陳報即由債權人自行雇工修繕;嗣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准其雇工修繕代相對人履行。其後,抗告人於106年10月5日陳報已修繕完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並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萬1,290元、修繕費用31萬4,000元,共計32萬5,290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和解筆錄,相對人須無條件修繕系爭建物,且抗告人已匯款328萬元予相對人,惟其迄未將系爭建物修繕完畢,係由伊花費31萬4,000元整修,且伊前依執行法院通知而提出之估算表所載工程費用為141萬1,300元,此部分亦應由債務人賠償。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費用包含伊自行僱工修繕之金額31萬4,000元、上開估算表所載141萬1,300元、執行費1萬1,29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命其提出修繕範圍修繕完畢之估價單後,雖曾於106年5月2日具狀陳報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荃公司)出具之106年4月27日估算表,其上列載工程款為141萬1,300元(未稅)(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61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16頁),並依執行法院通知繳納執行費11,290元(見司執字卷第2、18頁);惟其後抗告人業於106年9月25日提出東荃公司出具之106年
8月10日估算表(記載工程金額為31萬4,000元,含稅)、修繕照片光碟及東荃公司所開立合計為31萬4,000元之發票
2紙(見司執字卷第49至51頁),再於106年10月5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已修繕完畢,金額如106年9月25日陳報之31萬4,000元(見司執字卷第58頁)。足見106年4月27日估算表所載141萬1,300元僅係施工前預估之費用,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僅有31萬4,000元;抗告人亦自承其尚未支出106年4月27日估算表所載費用,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既未支出該筆費用,即與前引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求償於債務人。至抗告人雖另提出3紙日期均為105年6月15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陳稱其於103年3月5日委託相對人修繕系爭建物後,已先後給付328萬元云云;惟上開3紙估價單之日期均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抗告人亦未提出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該3紙估價單所載金額之證明,足見上開3紙估價單及抗告人所述328萬元等款項,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2萬5,29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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