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3719號債權人雀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成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福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福楠發支付命令,主張呂福楠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20日,然債權人遲於107年8月6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 郭振豪 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