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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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102年度訴字第266號、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8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訴字第1008號、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年
6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2065號受刑人上開賭博案件執行之繳納罰金收據5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
101年8月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由前揭判決書內容可知,該3案判決均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