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祺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鄭文祺於民國89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後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已於9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某跳蚤市場處,以21,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
9.0±0.5mm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後,並將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含前揭非制式子彈7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之背包;另將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含前揭非制式子彈
7顆)則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而持有前述手槍、子彈。嗣於100年9月16日凌晨
2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內查訪鄭文祺,鄭文祺於該查緝員警未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報繳前揭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中和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7至46頁、第51至54頁、第22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被告前揭營業小客車被告所有之背包內及被告前開居所處扣得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㈢、㈣
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63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89頁至193頁)。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共14顆(含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7顆非制式子彈)等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文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0年
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16日凌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100年9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內,對被告為人別查訪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有員警所要物品,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前揭車內背包處,查獲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含非制式子彈7顆);後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在該居所內查獲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含非制式子彈7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吳宗銘 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至第93頁背面中段),並有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於員警為人別查訪時,即已主動告知車內有員警所要物品並同意員警搜索,嗣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居所內,且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而分別查獲前述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即曾對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 劉依芯 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與友人談話中言及「去打手槍」一事,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亦曾將監聽所得告知證人吳宗銘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上方至下方),另證人吳宗銘亦結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談話之「 阿仁 」,曾側面提及被告持有槍械一事,故研判被告持有槍枝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似指員警於查獲被告持有前述槍彈前,似已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槍彈之犯行。然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依芯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整個監聽期間只有在100年8月16日這通電話有提到「去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上方),且觀諸卷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6頁)中被告與綽號「阿仁」間通話內容,在該通話中係「阿仁」主動提及「去打手槍」一詞,被告聽聞此語,非但未予回應,反表狐疑之詞,則能否依此即謂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之情,已有疑義。另證人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係側面自該「阿仁」處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但筆錄並未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及第93頁背面下方),故員警是否於查訪被告前,即自該「阿仁」處確切知悉且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槍彈之事實,即無所本。尚難僅憑被告前有多次槍砲前科及該「阿仁」之人曾於電話中提及「去打手槍」一語,即可認員警已發覺或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是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而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行,且曾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且將部分槍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實已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持有槍、彈之期間未曾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直徑9.0m
m±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