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郭福鐘 被告 郭美滿 法定代理人 郭永豐 被告 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560×3500×1/2=9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又被告郭美滿業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郭永豐為其監護人確定,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亦應一併補正被告郭美滿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