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號受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儒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巴賽隆納社區中庭,因遛狗之事與 洪朝陽 、 張秀琴 發生衝突,事畢後,告訴人 陳玲玲 對被告稱「洪朝陽罵幹,你何須對號入座」,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肢障之告訴人辱罵「你這輩子只有一隻腳這樣子(殘障),下輩子你是兩隻腳這樣子」等語,以身體殘疾之事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致影響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玲玲告訴被告李清儒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2年2月5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1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