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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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王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雅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在刑事庭繫屬中所提刑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擴張為1,503,165元(該書狀之聲明誤載為「1,503,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203,165元(1,503,165元-300,000元=1,203,165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2,979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