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號聲明人 張佳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張佳文 、張月英、 李蕭甘妹 、 張蕭 双妹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佳清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張佳清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被繼承人 張文濱 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張文濱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張佳清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被繼承人張文濱已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繼承人張佳清業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係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而聲明人張佳清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是其具狀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